采購方式能否交由采購人自主選擇
2018年07月02日 09:54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打印】
■ 汪泳
公開招標是否必然是政府采購的主要采購方式?公開招標是否必然以數額來劃定?超過數額標準的非公開招標采購方式是否必然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開招標應作為政府采購的主要采購方式”?!墩少彿ā返诙邨l規定“采購人采購貨物或者服務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其具體數額標準,屬于中央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國務院規定;屬于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從上述相關規定看,答案是肯定的,但從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方向來說,則會有另外一種答案。
公開競爭應該是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但公開招標并不必然是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這一規定是在我國政府采購改革初期,出于“節資反腐”的時代背景而制定的。公開招標具有程序要求嚴格、法定周期長、采購成本高等特點且應當符合采購需求可明確描述的要求,過度強調公開招標以及不應該公開招標的項目實行公開招標,不僅無法獲得好的采購結果,而且事實上還 損害了政府采購的聲譽。從國外實踐來說,自上世紀八十年代以來,各國的政府采購公開招標比率呈下降趨勢,據相關數據,美國目前的政府采購項目主要采取競爭性談判,采取公開招標的比率只有8%,歐洲的政府采購項目采取公開招標的比率在20%到60%左右。
限制性或者單一來源的采購方式是否需要報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審批,應根據本國國情而定,可以審批也可以不審批。這個國情主要依據法律規則完善程度、采購人專業化程度和政府管理體制發展階段的需要等因素。我國《政府采購法》的相關規定符合制定時的國情,在新的階段也應該與時俱進。
即使進行審批,從三公原則的角度,競爭性的采購方式沒有審批的必要,限制性采購或者單一來源采購才需要審批。比如,限制性招標、談判或者磋商一般來說需要審批,單一來源采購方式一般來說需要審批。因此,公開招標、公開征集供應商的競爭性談判和競爭性磋商都沒有充分的必要進行前置審批。
不同的采購方式適合不同項目,應當根據項目的需求特點,依法選擇適合的采購方式。其實,不管是由采購人自主選擇還是由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審批并不太重要,只是不同模式而已。在我國目前的階段,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放寬采購方式審批權,授予采購人更大的自主權非常有必要,限制性采購或者單一來源采購方式可以由采購人自主選擇。但采購方式審批放權的前提起碼有兩個:一是采購方式的適用情形要進一步明確和細化,讓采購人有法可依;二是采購人的專業化程度要進一步提高,能夠具備判斷和選擇的能力。缺少前提的放權可能會造成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放權放責,采購人無法合法合理選擇恰當的采購方式,必然會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亂的怪圈。
(作者單位:深圳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委員會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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